袁国政等寻衅滋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政,曾用名袁国香,绰号馒头,贵州省遵义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一次六个月,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水,绰号老幺、水水,贵州省遵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宇,贵州省遵义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甲,又名徐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抓获,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强盗,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正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逮捕,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11月13日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将其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绰号蝌蚪、土匪,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黑鬼,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绰号旭二,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国政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大水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国政、王大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1、中石油管道局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泥堰组的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四标段土石方工程中,因铺设管道时,发现铺设管道实际所需面积比之前与该村村民所签协议确定的面积大,需扩宽面积,占用村民地块,但未能与当地群众达成赔偿协议,被当地群众阻止施工。于是该工程一标段承包商何初伟在中石油管道局五处工程负责人的授意下,为帮助四标段实施保护性施工,即安排合股人王永义找人,王永义便通过其表叔张辉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到现场防止群众阻工,实施保护性施工。2012年7月3日上午,受张辉强的邀约,袁国政、王大水纠集黄某某、何某某、徐某乙甲、王某某、张某乙甲、张某乙、段某甲、段某乙、杨康(另案处理)、何松(另案处理)、范义松(另案处理)、小胖子(另案处理)、小蝌蚪(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驾车来到工地现场,采取禁止当地群众进入施工场地的方式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其间,袁国政等人与当地群众冯文俊、李世语等人发生争执并对冯文俊、李世语实施殴打,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四标段承包商许世兵请袁国政、王大水等人在农庄吃饭,并支付了报酬。当晚,袁国政将所获得的1200元报酬安排上午参加人员在遵义县南白镇“深蓝”KTV娱乐。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某在遵义县三合镇新站中学校园内以宋书棋打过他亲家杨浩认的妹妹杨开未为由同杨浩一起殴打了宋书棋后,又于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转盘与宋书棋相遇后再次以同一理由殴打宋书棋,宋书棋将被打之事告知了其父宋义武,宋义武随即电话请其姨侄向宝林来帮忙、说情,当晚约22时,向宝林及其朋友王付元、刘文权赶到商贸城广场评理,刘文权问为什么打人,黄某某说打人不需要理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赶来现场帮助黄某某的何某某、徐某乙甲、王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乙甲、张某乙、杨康、小胖子、赵龙(另案处理)、刘光宇(另案处理)等人中,小胖子、赵龙持板凳殴打刘文权,其他人则对刘文权等人拳打脚踢,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聚众斗殴罪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赵龙在袁国政处购买了毒品吸食后认为分量不足而与袁国政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双方随即邀约在商贸城转盘“火拼”,袁国政带领何某某、王某某、段某乙等人持刀赶到商贸城转盘,先同赵龙发生争吵,后袁国政摸出刀威胁赵龙,陈洪路过该地时,对双方予以劝解,后双方未发生斗殴。
2、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约20时许,王大水与张坤(另案处理)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转盘发生口角纠纷,两人随即约定到遵义县南白镇乌江东路“火拼”(指斗殴)。王大水即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徐某乙甲、张某乙、段某乙等人持刀到遵义县南白镇乌江东路准备斗殴,因与张坤等人到达时间不一致而没有发生斗殴。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大水、黄某某、张某乙甲受陈奇(另案处理)的邀约为其“收账”(陈奇以周仕伟在网吧上网偷东西被网吧老板叫人打但误打了陈奇为由,要求周仕伟赔偿医药费2000元,并让周仕伟出具了欠条),在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十字街将受害人周仕伟控制,并先后将其挟持到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黄某某和王某某家中,非法拘禁周仕伟达13个小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甲、陈奇、范义松(另案处理)对周仕伟实施了殴打、侮辱。
四、贩卖毒品罪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约20时,陈洪打电话给袁国政,要求购买毒品,袁国政随即安排王某某将其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的冰毒一包(约二分)送到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梦月旅社403房间交给陈洪,王某某收取了袁国政事先与陈洪商量好的价格2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袁国政。
2、当晚约24时,陈洪再次打电话给袁国政,要求购买毒品,袁国政安排王某某将其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的麻古(小红米)送到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梦月旅社403房间交给陈洪,王某某收取了袁国政事先与陈洪商量好的价格1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袁国政。
3、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赵龙和聂波、张某乙甲在一起玩耍时,赵龙想要吸食毒品,张某乙甲想到袁国政可能有毒品,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袁国政,要求购买毒品并谈好购买100元的毒品,袁国政便安排王某某将其存放在王某某家中的冰毒一包(约一克)打开平分成二份,将其中一份交给了前来拿毒品的聂波、张某乙甲,王某某收取了袁国政事先与聂波商量好的价格10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袁国政。
五、盗窃罪
1、2012年8月8日20时许,受王大水的唆使,何建极(未满十六周岁)、罗星星(未满十六周岁)、陈正一(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广场,盗得受害人杨国佐寄存在张辉宪处的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6200元及手机二部,所得赃款三人交由王大水等人挥霍,手机已被扔掉。
2、2012年8月24日上午,受王大水的唆使,何建极、罗星星、鄢前林(未满十六周岁)窜至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受害人宋苏兵家中盗得组装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晓旭(另案已判)。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510元。
上列两次盗窃,所盗现金及电脑合计价值11710元。
六、抢劫罪
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小兵、罗克顺(二人另案处理)在遵义县南白镇某网吧商量去遵义抢劫,后与王某某携带满刺刀两把,坐车由南白镇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下车后,在湘江河边寻找作案目标,并窜至红花岗区沿江路鸣苑小区附近。当晚约21时,当受害人杨培艺回家途中路过红花岗区沿江路山水鸣苑桥上时,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便持刀冲上前去,威胁受害人杨培艺并实施抢劫,抢得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元、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粉红色卡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化妆品、钥匙等物品。抢得该包后,三人迅速逃跑,分别乘车到遵义市凤凰山,三人汇合后将包内的手机等物品取走,将手提包扔进一垃圾箱里,之后,三人又乘车到遵义火车站准备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因形迹可疑,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民警发现盘问并抓获。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2152元。以上现金及手机合计价值2167元。
另查明,王某某、张某乙甲系表兄弟关系;袁国政出狱后因三次吸食毒品,先后于2012年4月29日、6月13日、12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遵义市强制戒毒所执行完毕,其第三次吸毒被抓获时冒用其堂弟袁国霜的身份被行政拘留;上述十被告人经相互介绍认识,并逐步聚集在袁国政、王大水周围,以袁国政、王大水为核心形成相对固定的团伙组织,在遵义县南白镇、三合镇、三岔镇,遵义市汇川区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遵义县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秩序。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国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大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1、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即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徐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七、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袁国政以“我没有与赵龙有相互邀约和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陈洪和王某某关于交易毒品的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我拿毒品给聂波吸食是事实,但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大水以“寻衅滋事罪中,系被邀约参加,量刑过重。未教唆何建极、罗星星等未成年人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以袁国政、王大水为核心,在遵义县南白镇、三合镇、三岔镇,遵义市汇川区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袁国政所持“我没有与赵龙相互邀约和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陈洪和王某某关于交易毒品的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我拿毒品给聂波吸食是事实,但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国政因毒品买卖与赵龙发生纠纷后,两人邀约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袁国政及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甲、何某某、王某某、段某乙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袁国政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为其送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购毒人员陈洪的证言予以证明,两人均证实王某某受袁国政的指使贩卖了两次毒品给陈洪,足以认定。袁国政贩卖毒品给聂波等人并收取毒资,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甲、何某某、王凡、段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袁国政贩卖毒品。故对袁国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王大水所持“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中,系被邀约参加。未教唆何建极、罗星星等未成年人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何某某、徐某乙甲、王某某张某乙甲、张某乙等人,均证实王大水积极邀约同伙参与滋事,足以认定。王大水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张某乙甲、黄某某、徐某乙甲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甲乙、罗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王大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十名被告人经相互介绍认识,以上诉人袁国政、王大水为核心,形成相对固定的恶势力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遵义县南白镇、三合镇、三岔镇、遵义市汇川区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遵义县及其周围地区的社会秩序,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国政、王大水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甲、何某某、徐某乙甲、张某乙、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袁国政、王大水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徐某乙甲、张某乙、段某甲、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王大水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袁国政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大水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量刑恰当。对王大水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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