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刑诉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贵A76361号重型货车在本市南明区西南环线云盘路口,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贵DC3346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将被害人陆某某碾压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未保护现场,而将车驾离事故现场几百米后停放,后于同日7时许投案自首。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陆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8294.79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被害人陆某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害人陆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尸体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死亡及火化证明,被害人亲子鉴定结论,微量物证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陆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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