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谢岗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帝豪酒店停车场出口旁,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室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73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牌I9502型手机、一颗钻戒、一个钱包等物品。被告人谢岗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4元,其余物品因资料不详未能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2014)云法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作案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谢岗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3707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谢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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