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家等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石启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汪晓迅,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骏,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石启光、汪晓迅、田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遵义处理交通违章时认识被告人庹某某,并通过庹某某得知可利用买卖驾驶证记分获利。2014年6月,何某甲得知被告人骆某某原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交警大队辅警,能通过交警大队内部人员处理交通违章,开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经与骆某某共谋,决定由何某甲收集违章车辆、联系卖分驾驶员;由骆某某联系交警大队负责开具处罚决定书的被告人邱某某为何某甲处理违章车辆、开具处罚决定书;骆将处罚决定书交给何某甲后,由何某甲与违章车辆车主核对车辆违章处理信息,确认违章处理后,违章车辆车主按照约定付款给何某甲,何某甲再将处罚决定书交给违章车辆车主自行交纳罚款。
2014年9月、10月,何某甲先后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和沈某某后,通过庹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收集违章车辆信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何某甲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并收集到王某甲等十余名驾驶员的驾驶证,自己或者通过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收集到罗某某等近十名违章车主车辆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处理车辆交通违章记分并开出处罚决定书90份,收到违章车辆车主所付款项后,将处罚决定书或其相关信息交付或者告知违章车主。为此,何某甲获利3万余元,骆某某获利2万余元,邱某某获利3千余元,沈某某获利1500元,庹某某获利1万余元,张某甲获利约3000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图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电子检查报告、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信、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报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3)93号文件、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3)200号文件、证人郭某某、陶某某、何某乙、罗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莫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唐某某、蒙某某、秦某某、邹某某、莫某乙、崔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证明材料、正安县小雅镇东山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何某甲系该校物理与电子科学系在读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受本案影响未能按时完成毕业论文撰写,导致延迟毕业;何某甲父母分别患有严重疾病未能治愈,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遵义市汇川区交警大队证明、荣誉证书,以证实:邱某某被聘用在该大队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分别被评为2010年度、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请求法院对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以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9月与其妻离婚,婚生儿(时年3岁)由张某甲抚养,请求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石启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买卖的对象是驾驶证上的记分,而不是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并非驾驶证记分的载体,与驾驶证记分毫无关联;2、本案中的“买分人”核实其违章记分被清理完毕后即向“卖分人”支付价款,交易即告成立,处罚决定书是否交付对违章记分及双方交易毫无意义;3、本案中买卖双方均不构成犯罪,而作为居间介绍人的何某甲为何构成犯罪呢?4、何某甲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罚处罚性,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无罪。
辩护人汪晓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交警部门对交通违章处罚管理上存在违规现象,建议对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田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张某甲所犯罪行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从中仅获利三千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侵害了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辩护人石启光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记分的同时应依法对交通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交通违法、违规机动车驾驶行为人如不按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则记分仍不能清除。在案证据证实,何某甲等人根据记分计价收取买方所付款项后,须将处罚决定书或其相关信息交付或告知买分的交通违法、违规机动车驾驶人,买分的交通违法、违规机动车驾驶人据处罚决定书或其相关信息缴纳罚款后,记分才得以清除。因此,何某甲等人“买卖记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记分计价买卖处罚决定书的行为;2、在案证据证实,何某甲等人以谋利为目的,买卖处罚决定书多达90份,即便属于居间介绍,亦不影响其行为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何某甲系在读大学生,可对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对何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汪晓迅、田骏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何某甲、骆某某、邱某某、沈某某、庹某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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