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潮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潮,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宋瑭,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潮及其辩护人宋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高潮驾驶牌号为贵JE0052号的小型越野车在都匀市环东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将正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韦某某撞倒地后车轮碾压其头部而过,致韦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潮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9日到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事后,被告人高潮与被害人韦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潮赔偿韦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韦某某亲属表示对高潮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高潮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潮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高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宋瑭以被告人高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潮驾驶牌号为贵JE0052号的小型越野车沿都匀市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环东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沿民族路行驶时,该车前端碰撞正在该路段作业的环卫工人韦某某倒地后车轮碾压其头部而过,致韦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潮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9日到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潮与被害人韦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潮一次性赔偿韦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韦某某亲属表示对高潮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系群众报警,称在都匀市蛤蟆井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严重,请出警。
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潮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许自动到都匀市交警大队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潮对肇事地点及肇事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
7、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留。
8、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潮的驾驶资格。
9、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潮,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4日。
10、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1、鉴定文书及图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12、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高潮驾驶的肇事车肇事前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1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潮投案后经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未检出乙醇成分。
14、血液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高潮投案时经现场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高潮正在用手机接听电话。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7、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潮的身份及年龄。
1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视频及被告人逃离视频情况。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我拨打高潮电话叫他买东西回来吃,但他说还不回家。后高潮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在蛤蟆井撞到人了,叫我赶快下楼去报警,我就跑下楼去看,见家里的车停在蛤蟆井十字路口那里,车子后面躺着一个人,旁边的人说人已经死了,我看高潮不在车里,就在周围找高潮但没找到,后我不知道怎么办就回家了,当晚高潮一直没有回家,第二天我才知道高潮已经去自首了。
2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我和女儿从剑峰小区出来沿公路左侧人行道往二幼方向走,约21时40分许走到蛤蟆井路口的时候我突然听到“嘣”的一声,我下意识的抬头往前看,就看见路口西侧有一个人躺在斑马线上,距离这个人前面约2至3米处有一辆越野车停在路上,从越野车驾驶室下来一个约30岁的男子,站在车旁边看了那个人一眼,这时我的注意力集中到那个伤者身上,旁边有人打电话报警,之后交警赶到现场,听交警问驾驶员在哪里时我才发现驾驶员已经不在现场了。
2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19时许,我打电话叫高潮到我家吃饭,我们吃饭时边吃边聊,都没有喝酒,约20时30分许吃好饭高潮就走了。
22、被告人高潮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我驾驶我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贵JE0052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都匀市环东路由州委往蛤蟆井方向行驶,当行至环东路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沿民族路行驶时,我正在和女朋友李某某通电话,车前端就撞倒了一个人,我立即刹车但刹不住,就从这个人身上碾压过去,我停下来看这个人躺在路上不动了,我当时很害怕就跑了,并打电话给我女朋友让她来现场看看并报警。后来我想事情已经发生,跑也跑不了,所以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
2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经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协议,由高潮一次性赔偿韦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
2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潮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高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宋瑭提出的“高潮主观恶性不深、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高潮肇事后不仅未及时报警,也未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反而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高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高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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