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77号附2号,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开设在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的麻将馆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赌场记帐本一本、信笺两张、麻将机三台及赌资98500元。该麻将馆自2013年12月17日营业至2014年1月16日,共收入87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因开设赌场收入87100元有异议,辩解开麻将馆才一个月时间,不可能有那么多收入。扣除房租费等正常支出,也就用了几千元打麻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因开设赌场收入87100元有异议,辩解开麻将馆才一个月时间,不可能有那么多收入。自己没有看见过钱,也没有分得一分钱,平时收的“堂子”费都是小工和韩某某交涉的,自己就用3000余元打麻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开设麻将馆,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该麻将馆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麻将机三台、记帐本一本、信笺两张及现金人民币98500元,并将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及参与赌博的严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五人带到都匀市公安局。

另查明,该麻将馆自2013年12月17日营业至2014年1月16日,违法所得共计87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内有三桌人在打麻将,涉嫌赌博。后将涉赌人员韩某某、吴某某等七人传唤至该派出所进行调查。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参赌人员相互辨认以及辨认麻将馆服务员的情况。

4、记账本及报表。证实麻将馆服务员记录并统计出该麻将馆自2013年12月17日营业至2014年1月16日,共收入87100元,支出房子转让费、装修费、小工工资等,剩余8850元。

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吴某某处保全麻将机三台、记帐本一本、信笺两张、人民币28500元;从韩某某处保全人民币35100、从李某某处保全8600元、龙某某处保全10500元、严某某处保全1400元、陈某某处保全6200元、朱某某处保全8200元。

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已将上述保全物品及现金收缴。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指认开设麻将馆所使用的记帐本及信笺纸。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以参与赌博对韩某某、吴某某及参赌人员严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9、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至2014年1月18日21时,在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与吴某某打麻将,后来被公安人员查获。该麻将馆有个专门收“堂子费”的服务员“小邹”,是按时段收取的,每个时段100元,自己交了300元的“堂子费”。当天还有另外两名女的也在打麻将。

10、证人朱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李某某证言。均系参赌人员,证实的内容与严某某的证言一致。

11、证人邹某某证言。麻将馆老板是韩某某和吴某某,我是从2013年10月7日就跟她们的。开始她们在都匀市金源大厦18楼1803号室开了一个麻将馆,到2013年11月28日就没有开了,到2013年12月17日就搬到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05室来了,我一直跟着她们工作。我专门负责上夜班,负责端茶倒水、煮宵夜、打扫卫生,还记帐。我收取晚上8点到12点的堂子费,客人打多大的麻将,我就收多少钱。打100元,就收100元,打200元就收200元。收了后就登记在本子上,如果老板在就直接给老板,如果不在,我收到的堂子费就交给上白班的“小任”。她的工作和我的一样,麻将馆还有个服务员是煮饭的“马姐”。记帐的本子就是公安收的这本。本子上登记客人的名字和所交的堂子费,还有每天买菜、饮料、日用品支出的数。我把每天的堂子费加在一起,然后老板告诉我每天支出的钱数,我就在本子上作帐,每天剩余的钱我用红色的圆珠笔登记。2014年1月16日,老板他们做了个总帐,就把1月3日后登记的账目撕掉了,二张信笺纸作的报表是“小任”做的。堂子费支付我们服务员的工资、买菜、装修等,有些钱老板拿来打麻将。2014年1月18日当天,加老板一共有七人在打麻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将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出租给韩某某,每月收取1500元的房租。租房子时,将房间内的麻将机也转让给她。

1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位于都匀市筑匀大厦C栋8楼805室的麻将馆是我和吴某某开的,没有营业执照。我们是2014年12月17日开的,平时也就是七、八个人来打麻将。我们收取堂子费,一般打多大的,我们就收多少钱,是分三个时段收的,早上8点到12点、12点到18点、18点到24。我们请了二名小工,一个负责白班,叫“小任”,一个负责夜班,叫邹某某。她们主是负责倒水、买日常用品、煮宵夜等,还有一名厨师,负责白天做饭,叫“马姐”。我们在麻将馆,堂子费就我们收,我们不在,就由服务员收,之后把钱拿给我们,堂子费由服务员用一个笔记本登记。这个麻将馆是我和吴某某花11000元从别人手中转让过来的,房子租金是每月1500元,前期我们两人各投入16000元左右,用来付转让费、装修和购买家电等。我和吴某某讲好是按月对半分,但这个月没有赚到什么钱。2014年1月18日当晚,加我和吴某某,一共有七个人在打麻将。我拿了1万元上桌打,赢了7200元,另外还有1万元是别人还我的钱,我就放在麻将桌旁的茶几上,后来公安就一起把这个钱收了。在铁皮柜内发现的7900元是我们麻将馆收的堂子费剩下的钱,是我放进去的。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韩某某供述一致,另证实,2014年1月18日当晚自己被收的现金是28500元。麻将馆收的堂子费由小工负责登记做账后交给我们,她们要买东西再从我和韩某某身上拿钱。因为才开业,收来的钱都用来买家具和日常用品及我和韩某某凑堂子陪客人打麻将了。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麻将馆收入没有87100元,自己也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辩解,经查,记帐本、信笺纸记录的报表、证人邹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麻将馆自2013年12月17日营业至2014年1月16日,共收取“堂子费”87100元。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开设赌场时间不长,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87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颖

审判员  柳家才

审判员  王庆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英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