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管某某处以90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重0.05克)后,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宾馆停车场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该包海洛因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管庆永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说明,讯问视频光盘,立功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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