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惠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河医院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净重0.05克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刚结束,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净重0.05克海洛因零包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毒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惠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惠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高惠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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