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少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菜场内的一间店面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器即捕鱼机6台(其中有2台已坏),每台设有6个位置,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有赌博人员在内进行赌博,直至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江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处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涉案财物交接清单,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器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二、赌博机器即捕鱼机6台及赌资人民币1,13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朱煜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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