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救护队家属楼4号楼下陶某某驾驶的面包上以3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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