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青与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送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兴”学校就读)共谋盗窃后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体育馆后面,发现“金满地”商场入口顶部有一缝隙可以爬入,二人便从该缝隙爬入商场,先后对被害人丁某某F14号商铺、郑某某A14-A15商铺、王某E14-E17商铺、高某某D38商铺、刘某某F18-E23商铺、常某某F19商铺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6500余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因无实物、无型呈,未能作出价格鉴定),因被商场值班人员文某某发现,二人迅速逃至钟山区向阳南路,搭乘出租车到老鹰山镇一旅馆将所盗现金分赃,并将盗得的 “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丢弃于老鹰山镇一水塘中。2015年8月30日15时,二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新客车站新天地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价格认证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钟山区新兴学校学生入学审批表,被告人李青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青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6500元、赃物“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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