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正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道路运管局对面二楼何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住所处,用事先准备的塑料卡片捅开房门,入室盗走一部白色卓米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白色由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0元)。后将赃物销赃后进行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2015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附4号301室处,因房东张某某家未将房门锁好,被告人郭某某推门入室盗得一部杂牌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人民币30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后进行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3、2015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皮鞋城永兴东巷第二栋自建房四楼王某某家处,使用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室内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0元)及人民币100元。后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后进行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3次入室盗窃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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