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修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消化道有金属异物,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加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09时许,被告人付修平在六盘水市新客车站遇见被告人刘加国后,便邀约被告人刘加国实施盗窃,刘加国同意后二人乘坐2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在钟山区铜锣湾下车后,二人又乘坐1路公交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到钟山区西站货场时,付修平见失主谢某某上了车并给谢某某让座,于是示意刘加国找到了作案目标,刘加国便走到谢某某身旁为付修平掩护,付修平随即使用刀片划开谢某某的包,将包内的一墨绿色笔记本(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0元)盗走后,二人在钟山区“百联”电器下车往松坪菜场方向逃离,走到松坪菜场中段时,付修平将笔记本内1100元现金取出,分给刘加国400元后二人离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加国所得赃款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人盗窃的事实。且有失主报案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送检人员体检表,暂缓收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公交车视频及天网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付修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加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修平首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加国为该盗窃行为作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修平、刘加国此次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修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赃款人民币7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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