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老伍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地村“一点不落”干塘边。因在该处修坟事宜发生纠纷并抓打。后李某某在地上捡一根木棍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胸部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