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甫玉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甫玉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玉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甫玉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龙塘街“XXX酒店”旁的巷子里以300元钱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甫玉子有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甫玉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甫玉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甫玉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甫玉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甫玉子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甫玉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甫玉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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