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安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冷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BRXXXX号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荷泉路200米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贵BXXXXX、贵B0XXXX号车及正在行驶的贵BAHXXX号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出勘现场并带冷某某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BXXXXX车辆修复费用为236226元。事故后,冷某某家属已赔偿贵BAHXXX号车车主3000元,并获该车主谅解;赔偿贵B0XXXX号车车主5100元,该车主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冷某某任何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未与贵BXXXXX号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未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语某某,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赔款协议及谅解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冷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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