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情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羊汤锅公交车站台20米处时,因观察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逆向停在路边的城管9号道路清洗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便在医院对其抽血检验。2015年8月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血液。

另查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刘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抽血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