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雄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湘K9XXXX号长城牌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山大道广场转盘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所送邓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邓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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