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20日被行政拘留。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BJXXXX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区南环路凉都大道往民都广场行驶,行驶至凉都大道东来樱花洗浴中心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抽取血样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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