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小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电话与付某某约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事宜。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对面,贩卖人民币4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8粒给付某某。2015年8月11日23时许民警将彭某某抓获,毒资已经被彭某某丢弃,彭某某贩卖给付某某的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有4颗已被付某某吸食,民警从付某某身上搜到剩下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0.35克)。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黑色翻盖金立牌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办案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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