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正瑜、梁正平、古约珍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酒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因目的地不同与出租车司机朱某某发生纠纷,四人被民警带至东风派出所值班室进行调解处理。值班民警魏某某及其队员郭某等人在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进行调解时,梁某乙、梁某甲准备冲出派出所去打出租车司机,民警尹某、魏某某带领队员赵某某、郭某等人立即上前制止梁某乙、梁某甲的行为,二人不听劝阻并抓打派出所警务人员,将民警尹某、魏某某和警务助理赵某某打伤。后梁某甲、梁某乙被制服并送至派出所留置室候问。古某某看见梁某乙与梁某甲二人被关在留置室内便大吵大闹,并打砸派出所内的水杯,警务助理郭某遭到古某某辱骂、推并被打了几耳光,而在留置室里的梁某甲用手臂夹住民警魏某某的脖子不停地甩,见民警魏某某没有反应后便将留置室内的一张塑料凳子砸坏。经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初步诊断,1、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左下腹、左侧腰背部);2、魏某某: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3、尹某:后枕部、腹部、腰背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4、郭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右前臂)。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计赔偿伤者赵某某、魏某某、尹某及郭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四伤者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三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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