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包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包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包包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包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包包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到六盘水市第一实验中学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其走到六盘水市第一实验中学百步梯上面的空地时,看到被害人堵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闲聊,于是张包包拿出刀对着堵某某和李某某,叫二人拿钱出来。被害人堵某某、李某某因害怕,二人便把身上的240元人民币拿给张包包,后张包包又看到堵某某书包内有一部价值价值719元的OPPO手机,又强行将该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的OPPO手机一部销赃给在六盘水市人民路全网通手机卖场门口人行道上收购二手机的戴某某,得赃款15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包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包包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包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包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包包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包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包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24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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