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仁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贵BW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康乐南路路口100米处时,与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由王某驾驶的贵BU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WXXXX号车驾驶员熊某某、乘客王某某及贵BU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对伤者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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