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7月9日转至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时许,被害人颜某某与朋友廖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某某KTV唱歌、喝酒,期间,颜某某因醉酒,后独自一人走到四楼大厅打砸玻璃墙,殴打某某KTV保安罗某等人,某某KTV保安刘某某等人赶到四楼大厅制止颜某某,颜某某再次与某某KTV七、八名保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在某某KTV当保安的被告人杨某某从某某KTV四楼休息室拿了一根钢管冲出来,因颜某某被众保安围在中间,被告人杨某某便站在茶几上,朝颜某某头部打了一钢管,后逃离现场。颜某某被朋友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颅前凹骨折并颅内积气;双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及某某国际会所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申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中因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持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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