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青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北路XX俱乐部慢摇吧内喝酒,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抓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将张某胸部、腰背部、臀部、大腿等处杀伤。被害人张某经医疗后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开放性血胸;3、双侧胸背部多发刀刺伤;4、左侧臀部刀刺伤;5、左上臂刀刺伤;6、左侧大腿刀刺伤;7、左侧竖脊肌部断裂。经鉴定:张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在六盘水火车站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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