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张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0时许 ,被告人张建与刘某(另案处理)在钟山区人民中路老法院家属楼内,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家黑色皮鞋一双,后被小区居民张某某发现,二人丢下书包和皮鞋逃离现场。被盗皮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累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建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撬棍、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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