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珠珠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与郎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已病故)等人合伙开设的百乐寄卖行有民间贷款债务,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安琪儿医院附近遇到郎某某,并跟随郎某某到郎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龙城广场A栋10楼03室的家中,杨某某要求郎某某先偿还其部分债务,因郎某某未能偿还,次日中午杨某某便联系开锁技工更换郎某某家的门锁,自己保管钥匙,不准郎某某自由出入该房屋,直至2015年2月23日郎某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郎某某解救。

另查明,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借据,电话笔录,暂缓收押证明,体检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社会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及通话录音,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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