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小军,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二次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小军遇见吸毒人员符某某,张小军便请符某某帮忙寻找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主。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符某某联系到买主后,买主用电话与张小军联系,称要向张小军购买价值一万元的毒品海洛因20克,张小军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场坝公厕旁交易。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军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状:重19.65克)窜至约定地点贩卖给买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指控证据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小军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处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小军当庭辩称,毒品是符某某提供给他的,他当时不知道是毒品,否则,他不会去贩卖毒品,他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小军遇见吸毒人员符某某,张小军便请符某某帮忙寻找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主。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符某某联系到买主后,并将情况告知张小军,符某某即将张小军的联系电话告知买主,并由买主用电话与张小军联系,称要向张小军购买一万元的毒品海洛因20克,张小军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场坝公厕旁交易。当日18时50余分,被告人张小军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状,重19.65克)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场坝公厕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符某某2014年11月11日12时21分证实,我和张小军是在他在钟山区跑黑车时坐他车认识的,大概四五天前的一次,我们在他家附近碰见(钟山区场坝),他就和我聊天,他问我找得到买主(毒品海洛因)不?我就答应帮他找“买主”。2014年11月9日,张小军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找到买主没有,我就说找到了,他说有二十克毒品海洛因,要500块钱一克的卖价,共计10000元,我就答应了,并称会及时和他联系。
2、符某某2014年11月12日16时证实,我给张小军打电话,并告诉他“你要的‘买主’我已经帮你找到了,到时候你们就可以联系毒品的交易事宜”,张小军说可以的。
3、“买主”经侦破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1日09时许,我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名持手机号182xxxx7820名叫张小军的男子有贩毒嫌疑。获此举报后,我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经过周密部署,安排我(钟山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高某某)化装成“买主”与张小军接触,伺机破案。
当日下午6点左右,我用电话与张小军取得联系,电话接通后,张小军问我是谁?我回答说我是“老黑”的朋友,想在他那里“打点酒”(指购买毒品海洛因),张小军回答说可以的,问我要 “打十斤还是二十斤”,我说要“打二十斤”,张小军说可以的,但称他还在火车站,要到场坝那边去准备“酒”,叫我半小时后联系他,说完后就把电话挂了。过了10多分钟的样子,我再次打通了张小军的电话,我说我还有点事,能不能快点?张小军说他正在往场坝方向赶,叫我直接打车去场坝找他。挂了电话后,我就与大队的其他侦查员一起开车前往场坝,大约在下午六点四十分左右,到钟山区场坝红绿灯处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又再次拨通了张小军的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到场坝了,张小军说他在场坝桥洞那边,叫我上去找他,我说场坝这边我不太熟悉,我不上去了,我就在场坝红绿灯处的公共厕所旁等你就行,张小军说好的,叫我等他,他马上就下来。又过了大约六七分钟的样子,张小军打我电话问我是不是站在公共厕所旁边的电线杆边?我说是的,过了四五分钟的样子,张小军走到我身边,问是不是我要“买东西”(指购买毒品海洛因),我说是的,说完他就从衣兜里拿出一个烟盒递给我,说“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在里面,因我不确认毒品海洛因在不在烟盒里面,我对张小军说我要先看一下“东西”,我就将烟盒拿到公共厕所边的灯下将张小军给我的烟盒打开,看到里面是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和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我就一边向周围布控的侦查员发出抓捕信号,一边走向张小军,拿出钱来准备付钱给张小军。此时,布控的同事就冲上来将张小军现场抓获了,当场收缴了张小军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4、被告人张小军于2014年11有11日、12日二次供称,我因做生意失败欠缺资金,便向一个叫符某某的朋友借钱。今天即2014年11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符某某打电话给我,称愿意借我十万块钱帮我做木雕生意,便约我到火车站即六盘水市肛肠医院的路边碰面。我就开车前往接到符某某后回到我的住处(钟山区菜园路一出租屋),接着他将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我,对我说,今天帮他把这一包海洛因卖掉的话就同意借十万块钱给我,我同意了,后来符某某就走了。接着我就在家中用一个烟盒将这包毒品海洛因装好,到下午快6点,我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38xxxx0003号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这名男子就在电话中对我说,他经别人介绍到我这里 “买酒”(指购买毒品海洛因),我问他要买“十斤”还是“二十斤”( 指购买毒品海洛因克数)?这名男子就说他要买“二十斤”,我就答应卖“二十斤”毒品海洛因给他,并在电话中约这名男子到钟山区场坝一公厕的路边交易。40多分钟后,我在公厕旁与持手机号码为138xxxx0003的男子碰面,我就将一烟盒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接过毒品验过货后,正要数钱给我时,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直到被带到公安机关后我才知道这名男子是公安人员。我和这名男子交易毒品时符某某没有在场,当时我知道交易的是毒品海洛因的,一共交易的是一万元钱的,“二十斤”指的是2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500元钱。
…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符某某拿给我的,他叫我帮他卖掉后便答应借钱给我做生意。
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小军所持手机号182xxxx7820曾与公安人员化妆成的“买主”所持的手机号138xxxx0003号有过4次通话记录。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在贩卖毒品现场从被告人张小军身上搜出一部作案用的三星牌直板手机。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小军曾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过确认指认。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小军曾从8包辨认物中辨认出1号辨认物系其当天贩卖的毒品嫌疑物。
9、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所贩卖毒品含包装重20克。
10、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所收毒品海洛因重19.65克。
11、鉴定文书证实,从本案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2、冉某某、饶某某情况说明证实,张小军供称,其贩卖的毒品来源系符某某所提供。经我队多方侦查,无法核实张小军称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符某某处。
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破获毒品及包装,已于24小时内取样鉴定和移交支队保管,所有包装已销毁,故不能从包装上提起指纹。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军是在贩卖毒品现场被公安民警强制抓获。
15、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张小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白色粉末状)1包及作案手机一部(号码为182xxxx7820)。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小军出生于1987年1月18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小军对能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并提出其所交易的物品系符某某提供,其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辩称其是无罪的。经查,指控被告人张小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有通话清单,买主的证实材料,被告人张小军的有罪供述,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贩卖毒品海洛因经过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小军辩称其无罪的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贩卖毒品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9.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军辩称其系无罪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张小军供称其与买主交易的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事实是成立的,至于是不是符某某提供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只影响符某某是否有犯罪行为,因此,其辩称无罪的观点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军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9.6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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