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祥友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罗某甲(下称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钟山区明湖路“上岛咖啡”以为索取债务为由,一直跟随陪同被害人罗某乙(下称被害人罗某乙)四处找钱,直到2015年5月22日0时许因未能索取到债务,杨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将被害人罗某乙控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强光”寄卖行内,赶到2015年5月22日8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带被害人罗某乙到“帝雅维客”酒店。2015年5月22日12时许,王某、张某某、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将被害人罗某乙转移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帝雅维客”酒店8402房间内,对被害人罗某乙实施殴打,威逼被害人罗某乙还钱,之后被告人罗某甲有事先离开8402房间。直至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被害人罗某乙报警后赶到“帝雅维客”酒店8402房间将被害人罗某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住宿登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罗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均可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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