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平利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平利,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利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周平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平利在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行至六盘水市火车站桥洞旁一巷子时,周平利看到被害人周某某孤身一人,便尾随被害人周某某,从周某某后面蒙住其眼睛,周某某反抗,将周平利咬伤,周平利便将周某某压倒在地,殴打其脸部和头部,强行拉扯周某某护在怀里的包,将包内价值526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抢走。后周平利到钟山区云巢商场旁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官某某,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平利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抢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平利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平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黄 琴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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