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鑫至尊”网吧内上网,上厕所时看见失主林某在凳子上熟睡并发现凳子下面有一个黑色手机,回到自己座位上几分钟后,随即走到失主林某睡觉的一排电脑旁,从旁边的电脑桌下面爬到有手机的那台电脑桌下,盗走林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0元)。盗窃得手后张某某随即离开现场,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1、案发后,失主林某因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即将高考的学生,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酌情处理。

2、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申请谅解书及谅解书,就读证明,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视频光盘,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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