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中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0.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未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忠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0328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筑劳教字(2009)第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戴忠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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