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智廷,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智廷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智廷在贵阳市老东客站见被害人林某某准备搭乘摩托车,心生奸淫被害人林某某的念头。被告人黄智廷将被害人林某某骗上车后行至吉源驾校后山一荒废民房处,使用暴力准备强行和林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林某某奋力反抗,并将被告人黄智廷脖子抓伤。被告人黄智廷以杀害被害人林某某相威胁,使被害人林某某不敢反抗。被告人黄智廷通过在被害人林某某生殖器外部摩擦的方式发泄完淫欲后,又搭载被害人林某某行至小碧乡甘庄村处时,被害人林某某跳车求救,被告人黄智廷驾车逃离。次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智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智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黄智廷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廷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试图强行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智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智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黄智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智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1月4日起至2O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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