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现住贵阳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3547T号小轿车由贵阳市花溪沿甲秀南路向五里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明区甲秀南路下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詹发坤驾驶的渝BQ9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贵A3547T号小轿车冲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造成在中心隔离花台上的行人郑某某死亡、孙某某受伤,贵A3547T号小轿车、渝BQ9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发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雷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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