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祖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四川省安岳县,住四川省安岳县,捕前暂住贵阳市。199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贵阳市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摸出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主刑二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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