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毒案一审(2)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本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大庆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给他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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