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冉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小涛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小傻”,出生于贵州省沿河自治县。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在被害人殷某某的担保下,刘某(另处)、刘乙(另处)借款给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害人林某某到约定时间未能还款,2012年7月19日下午,刘乙授意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殷某某控制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凯盛商务酒店,限制被害人殷某某的人身自由索要欠款。2012年7月20日15时许,刘某伙同邓某某(另处)、王斌(另处)将被害人林某某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带至青云路凯盛商务酒店,限制被害人林某某的人身自由索要欠款。

被害人林某某和殷某某被带至凯盛商务酒店后,龙某某(另处)、周某某(另处)、李某某(另处)、邓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等人分批次轮流看守被害人林某某和殷某某,限制两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2年7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某的妻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凯盛商务酒店将被害人林某某和殷某某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和冉某某自2012年7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至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27天,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借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冉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和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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