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运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一宾馆内,将11颗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塞进肛门,乘坐昆明至贵阳的客车准备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附近进行交易,当客车行至安顺市天龙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并搜出其运输的毒品18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的成分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0080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父亲过世较早,从小缺少管教,被人利用的可能较大,加之家庭较为贫困而盟生运毒故意,由此可见,法制观念淡漠是被告人走上犯罪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182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学习法律知识,强化法制观念,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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