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毒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园林路口雨高桥下12路公交车站点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1克。经检验,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在被告人刘某某 服刑期间,发现其有上述犯罪行为未经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再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于2013年4月28日涉嫌贩卖毒品的罪行未经处理,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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