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开付贩毒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开付。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开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开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唐开付在本市油榨街10路车终点站附近王斌(在逃)租住屋内,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重20克的毒品,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唐开付被抓获后供称,该毒品系王斌指使他向张某某贩卖的。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的20克毒品系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开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唐开付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开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在现场购买毒品,未参与贩卖,亦未知毒品归谁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某与王斌(在逃)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王斌位于本市油榨街10路车终点站的租住屋内进行交易。后王斌以外出为由,要求张某某与被告人唐开付交易。当日13时许,在上述租住屋内,被告人唐开付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重20克的毒品,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2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民警在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油榨街10路车终点站一出租房内将贩毒人员唐开付抓获,并当场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扣押的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确系海洛因,重20克,且已上交公安厅禁毒总队。同时扣押毒资74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王斌的男子。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王斌要求购买20克共计价值8,4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10路车终点站王斌的出租屋内交易。后王斌以外出办事为由,让其与家中其他人交易。其在王斌出租屋内见到一陌生男子,并问“‘东西’呢?”,该男子没有说话,递给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收下海洛因后将7,400元递给该名男子,并告知还差1,000元,该男子马上拿起电话,其听到该男子在电话里说“还差1,000块钱”。后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内将双方抓获。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巡特大队民警,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其与张某某共同进入本市南明区油榨街10路车终点站的一间出租房内,屋内有一40岁不到的男子。张某某问“‘东西’呢?”,该名男子没有说话,而是走向床边,从枕头底下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递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从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的7,400元递给该男子,该男子收下钱后就开始数钱,当张某某说还差1,000元的时候,这名男子就把钱放在床上,并拿起电话打了起来,其听到该男子在电话里说“还差1,000元钱”,这时张某某说“我们还要赶车,先走了”。后公安民警进入房内将该名男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手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同时查获放在床上的7,400元毒资。

5、被告人唐开付的供述,2014年12月15日中午,其刚起床,王斌告知其一会有人来买“东西”,王斌说要出去办事,让其把“东西”拿给对方并把钱收了。王斌还说“东西”放在床上的枕头底下。大约下午13时许,有两名男子来敲门,其中一男子问“老板在家没?”,后又问“‘东西’呢?”。其知道他们是来买海洛因的,故从床上的枕头底下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递给该男子。该名男子收到钱后从挎包内拿出一沓100元的钞票递过来,并说还差1,000元,又以急着赶车为由,走出门口。后公安民警进入屋内将其抓获,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查获其帮王斌贩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从屋内的床上查获毒资7,400元(后被告人唐开付在庭审过程中翻供)。

6、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因张某某举报贩毒人员,为抓获毒贩,并经领导同意,以7,400元作为样款。

7、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唐开付毒品来源于一名叫“王斌”的贵阳男子,经查“王斌”身份不详,抓获未果。

8、被告人唐开付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开付所提其系在现场购买毒品,未参与贩卖,亦未知毒品归谁所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开付在庭审期间无正当理由而翻供,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帮忙王斌贩卖毒品的行为的供述稳定,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开付系帮助王斌(在逃)贩卖毒品,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开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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