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毒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清镇市。2001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9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明区红岩冲路某号的暂住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桌子上查获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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