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秀才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07
罪犯杜秀才,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0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杜秀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3年5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服刑期间因漏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黔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加上原因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秀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秀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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