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贵HT5501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大塘镇方向往雷山县永乐镇方向行驶。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0时05分许,行驶至黎炉线170km+900m处时,与杨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贵HH9658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贵HT5501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大塘镇方向往雷山县永乐镇方向行驶。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0时05分许,行驶至黎炉线170km+90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贵HH9658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协议书、谅解书;5、到案经过;6、证人杨某、杨某甲、文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提取情况及照片、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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