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雷公山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雷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雇请民工驾驶贵HA3902号货车窜至雷山县毛坪村大湾集体管理山“干同啊优”(地名)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将公路下坎的一株楠木采伐,后刘某某让事先联系好的吊车驾驶员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楠木吊上路面,并锯成三节装上贵HA3902号货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是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立木蓄积3.9662立方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先后退缴了8万元在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雇请民工驾驶贵HA3902号货车到雷山县毛坪村大湾集体管理山“干同啊优”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油锯将公路下坎的一株楠木采伐,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事先联系好的吊车驾驶员王某等人将楠木吊上路面,并锯成三节装上贵HA3902号货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将采伐得的楠木运输至湖南省后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是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立木蓄积3.9662立方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先后退缴了8万元在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榕江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证明;3、退赃记录及收据;4、到案经过;5、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王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重点植物保护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一株,立木蓄积3.966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8万元赃款,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8万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芹

审 判 员  王启珍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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