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0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黔北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宝马车内的白色手表一块、飞天茅台酒二瓶以及香烟白沙(和天下) 二条、云烟(软大重九)二条、贵烟(国酒香30)二条、贵烟(盛世)二条、红河(道)二条、贵烟(福)二条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烟、酒的价值为12400元。

2、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御景江山楼下,将被害人陈某长安车内的“佰世兴旺”酒六件、“飞天事务”酒三件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6336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7月24日,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良 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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