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志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文志林,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7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志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人文志林及其辩护人杨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文志林与被害人文某甲系邻居关系。二人的妻子曾在2014年7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文志林酒后与文某甲发生争吵,当晚21时许,被告人从自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到文某甲家门口,将文某甲的左脸砍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文志林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志林于1968年1月1日出生,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明本案发生现场位于雷山县郎德镇老猫村五组文志林家门口以及被告人文志林用于作案的工具菜刀一把等情况。
4、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文某甲被砍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
5、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文志林于2014年10月10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郎德派出所时被刑事拘留。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文志林酒后对其打骂,被害人文某甲出面劝阻时被被告人文志林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文某乙、侯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文志林酒后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文某甲左脸部等事实经过。
9、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文志林砍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文志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文志林喝酒后因琐事用菜刀将文某甲砍伤等事实经过。
被告人文志林辩称,不是从家拿刀的,不是故意伤害,而是喝酒后误伤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文志林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文志林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三、被害人文某甲实际上对被告人文志林表达了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开庭前,本院委托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文志林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不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各方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人文志林与被害人文某甲系邻居关系。二人的妻子曾在2014年7月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同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文志林喝醉酒后找文某甲之妻打骂,文某甲出门劝阻时被被告人文志林用菜刀在文某甲家门口将文某甲的左脸砍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文某甲被砍伤倒地后先被送到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被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文志林也到医院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4563.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志林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文某甲身受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文志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志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志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觉掌握后,被告人文志林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之后去接受讯问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系被动归案,并非自动自愿去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文志林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文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文志林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杨 芹
审判员 刘晓睿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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