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启光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启光,男。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2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启光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的小车窜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李某某经营的伊豪百信超市,用钢筋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100多条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950元。
2、2012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驾驶租赁的贵HK8151尼桑轿车,窜至雷山县丹江镇二桥粮油经销店,用钢筋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进行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启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启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启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的小车窜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李某某经营的伊豪百信超市,使用液压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走100多条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950元。
2、2012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驾驶租赁的贵HK8151尼桑轿车,窜至雷山县丹江镇二桥粮油经销店,使用液压钳、撬棍等作案工具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进行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潘启光被抓获后,在雷山县丹江镇派出所逃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启光在凯里市大风洞乡其岳母租房处被抓获。
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盗窃的100多条香烟已被二人出售。
同时查明,被告人潘启光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2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9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等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立案上网逃犯开展追逃,被告人潘启光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在其岳母租房处被抓获;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龙某某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31日在凯里市恒通汽车租赁行租赁小轿车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龙某某处扣押尼桑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套、撬棍、黄色液压钳等物品以及办案机关将尼桑轿车一辆发还给租车行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启光的犯罪前科以及同案人龙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与潘启光在凯里租车来雷山实施两次盗窃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住伊豪百信超市隔壁,听伊豪百信超市老板说伊豪百信超市被盗的情况;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1日,龙某某和一个与他差不多大的男孩来租车,其从所租车辆的GPS看出租的车辆在雷山县的事实;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4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伊豪百信超市门面被盗,损失差不多15000元左右的事实;1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凌晨来到门面,发现其门面被盗,警察在现场抓住两名小偷的事实;12、被告人潘启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龙某某在2012年3月初和3月底两次在雷山盗窃,第一次偷得很多香烟,第二次没有偷窃得逞被警察抓获,作案工具是在凯里市老猫洞购买以及第一次盗窃的香烟卖得5000多元,除去开支,二人平分了赃款的事实;1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伊豪百信超市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13950元;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被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李某某经营的伊豪百信超市的现场情况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事实。
被告人潘启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潘启光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光伙同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启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潘启光盗窃的香烟价值1395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潘启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潘启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潘启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启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潘启光盗窃的香烟(价值1395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三、对被告人潘启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根、撬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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