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雷公山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李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潘某(已判决)三人,将台江县南宫乡石灰村“八辽”(地名)邰某某责任山上偷截取的一块楠木块(规格为:140厘米长、59厘米宽、18.5厘米厚)抬上公路欲运回家,途中由于楠木太重抬不动,又用油锯锯成两块,其中一块规格为:116.5厘米长、47厘米宽、17厘米厚,另一块规格为:50厘米长、40厘米宽、6厘米厚。三人将小的楠木块藏在山坡上,把大的楠木块运回家中。三天后,李某某、潘某某二人骑李某某的摩托车到石灰河口边下车,二人将藏好的那块小楠木块用编织袋装好并背上公路,用李某某的摩托车拉到南宫中学附近的公路边,李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开着车牌号为贵HB9227的白色面包车前来看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跟李某某谈好价钱,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该楠木块,当天其又以1200元的价钱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2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李某某和潘某某在石灰河“八辽”邰某某责任山上偷砍而后出售给徐某某的楠木块为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台江县南宫乡巫细村李某某、潘某某、潘某三人,窜至台江县南宫乡石灰村“八辽”(地名)处,合力将邰某某责任山上的一株楠木从底部割下一块楠木板,在返回途中又分解成一大一小的两块楠木板,将大的楠木块运回家中,小的楠木块藏于山中。三天后,李某某、潘某某二人骑李某某的摩托车到石灰河口边下车,二人将藏好的那块小楠木块用编织袋装好并背上公路,用李某某的摩托车拉到南宫中学附近的公路边,李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开着车牌号为贵HB9227的白色面包车前来看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跟李某某谈好价钱,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该块楠木块,当天其又以1200元的价钱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李某某和潘某某在石灰河“八辽”邰某某责任山上偷砍而后出售给徐某某的楠木块为闽楠,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1200元赃款退缴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台江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潘某家扣押未成品楠木一块及物品的照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林权证,证实李某某、潘某某等人采伐的地点位于南宫乡石灰村“八辽”,被盗楠木树属于邰某某所有的事实。
5、证人潘某某、潘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潘某某、潘某、李某某三人盗窃得一块楠木后把楠木分成一块大的和一块小的,之后潘某某和李某某将小的一块楠木在南宫中学附近出售给一个展丰村的老板,价格为1000元,潘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分得500元。李某某同时证实在出售楠木一个月之间,收购楠木的老板说可以收购楠木,李某某认识收购老板的事实。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有人打电话问被告人要不要楠木,被告人就开其贵HB9227号面包车到南宫中学附近与通电话的人收购一块楠木,价格为1000元,之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的事实。
7、鉴定意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收购、出售的林木为闽楠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采伐楠木的地点位于“八辽”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与李某某辨认出收购楠木的人系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出售楠木的人为李某某与潘某某的事实。
10、收购楠木的照片及收购楠木的面包车照片,证实收购楠木的地点位于南宫中学附近及收购楠木的面包车照片的事实。
11、退赃收据,证实2014年10月5日徐某某主动退回非法收购的楠木并转卖他人的赃款12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3、4、6、7、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人表示不清楚在潘某家扣押的楠木的情况,对第5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其在收购楠木一个月之前没有向李某某说过可以收购楠木的事实,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其不知道楠木是在哪里采伐的,被告人只是收购了楠木。
被告人徐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上述被告人认可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8号证据,虽然被告人认为其不知情,但该两份证据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被告人认可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以10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李某某购买楠木一块后又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差价,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退还的12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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