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滕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魁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滕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3个楠木树桩出售给他人获利。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3个树桩为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滕某到丹寨县排调镇乌哩村以3000元的价格向村民买得3棵还根植于泥上的楠木树桩,在未办理采伐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开挖并运输到雷山县丹江镇固鲁村公路边其租房处。当其正在加工成家具成品的过程中,被凯里的秦某某相中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3个树桩地径分别为50、40、22cm, 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同时查明,2014年8月5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滕某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询问室进行询问,其对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桩给他人的行为如实供述。
另查明,案发后滕某出售给秦某某的3个楠木树桩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滕某进行询问,被告人对其出售楠木树桩给秦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的情况。
4、扣押笔录和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滕某固鲁租房处扣押楠木树桩1件,楠木树根2件,楠木废料14件和在金某处扣押3个楠木树桩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对金某以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滕某收购杂木树桩2个依法予以没收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滕某出售给秦某某的三个树桩均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地径分别为50、40、22cm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在雷山县丹江镇羊排村金某木材加工点,并在里面找到了被告人滕某非法出售的楠木树桩,地径分别为50、40、22cm,并现场对楠木扣押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滕某打电话叫去丹江镇固鲁村滕某租房处拉树桩到羊排村金某店门口,听说是滕某卖给金某的树桩,树桩有些被加工过的事实。
9、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在滕某处购买3个楠木树桩,5000元是秦某某出的,当时滕某已经加工好了一部分,三个搞好后,秦某某选1个,剩余2个归我,我就不用还秦某某5000元,当时我还花了25000元跟滕某买了2个杂木桩,并知道楠木是国家保护植物的事实。
1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秦某某出5000元跟滕某买了3个树桩,后金某又看上了2个杂木树桩,他们谈好价格是25000元,我帮金某垫付了10000元定金,第二天滕某就叫人把树桩拉到金某的根雕点,我就把20000元付给滕某,当时并不认识楠木,几天后,金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买的树桩被公安没收了的事实。
1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日,在固鲁村我租房子那里,金某和一个凯里老板来买树桩,3个楠木树桩和2个杂木树桩一共30000元,当时凯里老板付了10000元定金,第二天我就请杨某某的拖拉机把5个树桩拉到羊排金某根雕点,他们就把剩下的20000元给我,其中有2个楠木树桩我已经加工过了,有一个楠木树桩和2个杂木树桩还没有加工,并且知道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2、3、4、5、7、8、1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其知道楠木是国家保护植物,但是不知道楠木的具体品种;对第9号证据,被告人认为出售楠木的价格是6000元左右;对第10号证据,被告人滕某认为是金某和秦某某他们自己要来买树桩的。
被告人滕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滕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被告人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滕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人滕某认可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滕某有异议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其基本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楠木树桩3株,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滕某在接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身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3个楠木树桩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芹
审 判 员 刘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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