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贵A8051J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丹江镇龙头加油站往大十字方向行驶。21时22分许,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0km+800m处时,刮撞前方道路右侧停车线内的贵HV5079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肇事,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办案民警在兄弟修理厂将杨某查获。经当场对杨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41.1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贵A8051J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丹江镇龙头加油站往大十字方向行驶。21时22分许,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0km+800m处时,刮撞前方道路右侧停车线内的贵HV5079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肇事,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办案民警在兄弟修理厂将杨某查获。经当场对杨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41.11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刮撞车辆进行维修,并与车主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3、归案经过;4、修车协议和谅解书;5、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6、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8、指认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鉴定意见;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1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杨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对其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维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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